一、总 则
第一条 推荐优秀团员作党的发展对象(以下简称“推优”)是培养造就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接班人,加强党员队伍建设,充实党的新生力量的需要;也是激发广大团员青年的政治热情,引导团员青年成才成长,增强共青团组织的吸引力和凝聚力的需要;是党赋予共青团组织的一项光荣任务。为贯彻执行中组部、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做好推荐优秀团员作党的发展对象工作的意见》,使推优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的助手和后备军,是广大青年在实践中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推优”是党赋予共青团组织的一项光荣任务,是团组织的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推优”工作应在党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三条 开展“推优”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标准,保证质量,要在各级党组织的领导下,有计划地进行。团支部是开展“推优”工作的基本单位。
第四条 28周岁以下青年入党,应从团员中发展;发展团员入党,必须经过团组织推荐。“推优”工作是党组织发展团员青年入党的主要渠道,共青团员是党组织发展青年党员的主要来源。
二、推荐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五条 推荐对象是递交了入党申请书且参加过党校或团校集中培训并获得结业证书、各方面表现优秀的团员。
第六条 推荐作为党组织发展的对象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积极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政治立场坚定;
(2)积极要求进步,自觉参加学习《党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活动,政治思想素质好;
(3)学习态度端正,认真刻苦,成绩优良;热爱本职工作,积极完成组织上交给的各项任务,成绩突出;
(4)严格要求自己,遵纪守法,坚持真理,勇于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敢于同不良现象作斗争;
(5)为人正直,乐于奉献,团结同事或同学,有良好的群众基础,在团员青年中能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6)热爱集体,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和各类社会实践活动。
三、“推优”工作的基本程序
第七条 “推优”工作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各团支部在每学期初或上一学期末召开全体团员大会,支部介绍申请入党的团员情况,团支部召开支部大会进行团内民主评议,提出推荐对象建议名单并报上一级团组织(院系部团委)审核备案。
(2)各院(系、部)团委、直属团支部在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向校团委上报本单位本学期推优计划名单,并规范填写《推优计划表》。
(3)团支部召开支部委员会,结合实际考察情况,最后确定推荐名单,并指导推优对象认真填写《优秀团员入党推荐表》,报院(系、部)团委审定。
(4)院(系、部)团委考察审定后报校团委审核备案,再向所在党支部推荐。
(5)团组织确定的培养对象必须从要求入党的团员中产生;团支部提出讨论的对象一般从团支部的培养对象中产生。
(6)校团委将根据各院(系、部)团委、直属团支部的推优计划进行审核;对未列入计划之内的原则上不予推荐,有特殊情况必须提交报告并由院(系、部)团委书记签字盖章,团委研究同意方可推荐。
四、“推优”工作的实施
第八条 推优工作必须坚持自下而上的原则,集体决定的原则,党团衔接的原则和入党志愿、个别吸收的原则,成熟一个推荐一个。推优工作中要把握好三个环节;即培养教育环节、推荐环节、管理环节;要注意做好三个结合:即与团内民主评议相结合,与团内年度评先表彰相结合,与党组织对积极分子的培养考察相结合。
第九条 获得校以上表彰的优秀共青团员、团干、新长征突击手和各种标兵、模范,提出过入党申请的,可由团组织直接推优;校团委委员、校学生会主要干部可由校团委在认真听取团员青年意见的基础上,直接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推荐。
第十条 一般情况下,团内培养考察期为一年,从培养考察之日算起;团支部每学期召开1-2次团员大会讨论推荐对象。
第十一条 一般情况下,被确定的推荐对象,如果两年内未被党组织吸收,团组织要重新讨论推荐。
第十二条 党组织要重视团组织的推荐意见,及时讨论研究并向团组织反馈有关情况。对团组织推荐的优秀团员,条件成熟的可以确定为发展对象,需进一步培养教育的,可以作为入党积极分子继续培养,具体情况由基层党组织视推荐的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全校各级党组织要把推荐工作纳入党建工作的重要内容,定期研究;基层党支部应把推优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常抓不懈。基层党组织要加强对推优工作的指导,建立必要的党团联系制度,经常听取团组织的工作汇报。
第十四条 全校团组织要及时向党组织汇报推优工作情况,提出推优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要把推优工作纳入团建工作年度目标管理之中,一级抓一级、一级考核一级。
五、附 则
第十五条 28周岁以上青年先进模范人物、优秀青年知识分子加入党组织的推荐工作可以参考本例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的解释、修订权在党委组织部、校团委。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推优”工作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